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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内各种假期规定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4-01-25 10:25:49   

▲   怀孕期

一、产前检查
    女职工壬辰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壬辰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假期工资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性收入。

二、工间休息
  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假期工资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性收入。
  
  注:上述一、二应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执行。

三、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要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要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注:假期工资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和按照国家劳动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82)劳险字2号(1982.3.27执行)
  
四、产前假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注:需双方约定)
  病休假工作按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征、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产前假。工资按不低于其原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照政策上海市2007年4月26日的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
  
▲   生产期

五、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双休日和固定假日。

六、流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流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
  
七、晚育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三十天。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注: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文件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文件执行

八、晚育护理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护理假包括双休日,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晚育护理假应当在妇产假期间使用。薪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工资发给。参考资料《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文件执行
  
▲   哺乳期
  
九、哺乳期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注:需双方商定)工资按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执行。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六个半月。按不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4月26日第二次修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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