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资规定 医疗期标准
劳动者医疗期间 病假工资标准应按照以下相关规定执行
▲ 沪府发[2002] 16 号文件,关于上海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2.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资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年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3.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4. 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间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4.1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4.2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4.3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4.5 本规定施行前已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 沪劳保关发[2002]28号文件 关于上海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注:1、连续会累计病休的医疗期计算方法
2002.5.1 后新签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按医疗期计算方法应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8]16号)一文中关于“按本市月规定的月工作时间计算”执行。
上述16号文件现以作废,但旗下列条款仍有效,即“劳动者连续或累计病休满21.5天为一个月。实行综合计算公示制度的,按制度工作时间折算病休时间,每满8小时为一天,21.75天为一个月。上述计算办法不包含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
上文中的“21.75天为一个月”,现在应改为目前月工作时间“20.83天为一个月”。
2002年5月1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续签且至今有效,医疗期按2002年5月1日前有关医疗期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