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4-01-25 15:03:56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劳动合同解除
【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非过失性解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
【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以上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注: 计算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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