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条件规定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4-01-25 14:00:31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1.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2.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力劳动挥着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994沪府令63号文件、1997沪府令54号修正、1998沪府令59号文件修正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当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为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注:1. “本办法实施前”系指1992年底前工作;
2. 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办理退职还须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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