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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险之雇主责任险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4-08 11:31:3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

的业务有关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

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

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赔付。

 (二)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参照本保险合同所

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三)误工费用: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雇员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

用,最长不超过1年。

    该雇员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院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雇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

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四)医疗赔偿金:

    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对每个雇员上述(一)、(二)、(三)、(四)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

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

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

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

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

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预计的在保险期间内付给其雇员的工

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合同到期后的一个

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间内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实际

金额,以此调整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

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

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

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

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

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

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

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

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

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

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

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

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

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

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

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雇员的人身伤害程度证

明:雇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

度证明;雇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雇员患职业性疾病的,应当

提供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五)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

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

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

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个雇员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载

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个雇员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用和医疗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伤残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

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

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

险人同意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致使保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

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

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

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

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

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

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

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

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

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

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

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释义

   【雇员】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职业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

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无照驾驶】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

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

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

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医院】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

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

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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